原告:陈某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省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靳德朝,殡仪馆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临颍县殡仪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果等商品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商品。2005年12月31日,被告给职工发福利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并汇总原先所欠货款后,分别写了3000元、6200元、4400元三份发票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归还了3000元货款,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临颍县殡仪馆辩称:欠款x元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临颍县小超果品量贩的经营业主。2005年初,被告临颍县殡仪馆开始以记账的形式在原告经营的果品量贩赊购水果商品,200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下余欠款x元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欠款票据及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殡仪馆欠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属实,被告临颍县殡仪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临颍县殡仪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