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甲因吸食毒品上瘾,在没有钱购买毒品的情况下,窜到离中沙镇X村文垌屯23队不远的公路旁,采用扯断电门线的方式,盗窃韦某柱原先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男装125C黄川牌摩托车。后韦某柱通过韦某丙(另案处理)将车从韦某甲手中赎回。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2元。
2、2010年11月至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甲又在中沙镇中和林场山上半山腰的地方,以同样的方法盗取黎兑岩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男装125C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后黎兑岩通过韦某丙(另案处理)将车从韦某甲手中赎回。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甲共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人民币604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失主黎兑岩、韦某柱的陈述,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提出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价值过高,经查该车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作出的认证结论书客观科学,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因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阮红霞
审判员巫立慧
人民陪审员黄珊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任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