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男,××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某,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了(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于2011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网岭监狱提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接受改造现实表现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3、罪犯认罪悔罪书;4、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5、罪犯奖惩审批表;6、罪犯考核奖分登记表;7、罪犯考核扣分登记表;8、罪犯评审鉴定表。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减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胤彪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肖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