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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赵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诈骗罪

2006年8月份,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煤炭经营业务的王××通过朱××的介绍与被告人赵某相识。被告人赵某谎称其妻哥在公安部工作,与铁道部副部长关系较好,可以为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煤炭运输业务为名骗取王××的信任。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向王××谎称办理煤炭运输业务一事已与其妻哥说好,但需给付x元定金。嗣后,王××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往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农行卡((略))上转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焦某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控告状。2、证人王××证言。3、证人朱××证言。4、证人王××证言。5、证人焦某证言。6、证人翟××证言。7、证人张××证言。8、被告人赵某供述。9、王××取款凭证及赵某农行卡存款凭证。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二、合同诈骗罪

(一)被害人焦某经朱××介绍与被告人赵某相识,该赵某称其妻哥是公安部部长助理,和铁道部副部长比较熟,可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焦某宽的信任。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赵某自称在嘉峪关有x吨煤待发,要求与焦某合伙做这笔生意,并商定由焦某负责与电厂签订合同,赵某本人负责煤炭的购运。2009年3月1日,焦某用赵某提供的伪造的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以洛阳朝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1日8时至2009年4月1日8时。2009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以洛阳朝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焦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2009年3月份发煤6000吨,2009年4月-12月份,每月发煤9000吨,每吨煤暂定510元,煤到电厂七日内将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害人焦某、许××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人赵某转款x元,赵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嗣后,被告人赵某从王东处以每吨565元的价格购买原煤302吨,于2009年3月30日、4月1日以江阴市凯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往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4月7日、4月12日收到从兰州铁路局绿化站发来的煤车,矿发量302吨,实验量283吨,价值x.37元(含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焦某、许××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朱××证言。3、证人王×证言。4、证人高××证言。5、被告人赵某供述。6、伪造的洛阳朝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煤炭经营资格证。7、煤炭购销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8、收到条及赵某、王×银行卡帐目明细表。9、洛阳朝安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10、河南省煤炭经营资格证明。11、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二)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资格证骗取阜阳市竣峰化工有限公司谢××等人的信任,以洛阳朝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阜阳市竣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公司于12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人赵某转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石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供述。4、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5、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等书证材料复印件。6、煤炭购销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7、阜阳市竣峰化工有限公司相关材料。8、移送案件通知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本案应为经济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本案应为经济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于丽娜

二О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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