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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转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其前妻被害人王××的住处,因提出复婚遭王××拒绝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的腹部捅伤。经鉴定,王××外伤后结肠、空肠破裂,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收条,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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