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市场、山东省荷泽市康庄市场卖衣服的门市内,盗窃衣物若干,经台前县价格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市场、山东省荷泽市康庄市场卖衣服的门市内,盗窃衣物19件,经台前县价格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