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某1000元,经催要一致未还,现要求偿还借某1000元,并承担利息2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欠原告1000元属实,但已归还,且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借某告人民币500元,同月28日,偿还了300元。同年12月3日、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某300元、500元。上述款项,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某记载,共计被告尚欠原告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某1000元及利息200元。审理中,虽经调解,但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某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辨称已归还借某,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按借某载明的数额偿还1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某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200元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某时间在2009年,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某借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惠五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理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