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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55岁。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睿电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睿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三厘计算,逾期的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385元。

被告思睿电子公司辩称:原告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三厘,不符事实,理由是1、原告说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公司的股东并不知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从今年2月份离开,至今下落不明,而且原告陈某某系张某某的舅舅,存在利害关系;2、张某某离开公司时,已将公司部分原始会计账目销毁,向有关部门提供的是假帐,已涉嫌犯罪;3、所谓“月息三分三厘”的约定是违法,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及利息约定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原告所说借款存在,我认为这是典型的非法集资,利息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思睿电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月息三分三厘,超期按按月息一分计算。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有财务主管、出纳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三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妥当。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前三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一分自2009年10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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