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以及涛及涛的朋友(二人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三人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平阳路西段世纪金柜KTV,在世纪金柜KTV门口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拳打脚踢。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伤为轻伤(偏重)。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李某丙、张某丁、付某、许某、陈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致其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