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邢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12月,被告作为潍坊同丰肥料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聘任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为业务员,聘任时被告收取原告等6人风险金某人3000元。原告应聘后,在被告处工作了几个月,被告给原告发放了5个月的工资后不再经营。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退回风险金3000元及利息(月息按5‰);2、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辩称,收取原告的风险金某给潍坊同丰肥料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了,收取风险金某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非被告的个人行为;在原告受聘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工资,下余的1000元用于业务开支;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被告与潍坊同丰肥料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潍坊同丰肥料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驻马店成立销售部,由被告担任销售部经理;2、销售部成立后,销售人员由被告聘任;3、办公用品由同丰公司提供;4、销售部应完成同丰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5、销售人员的工资每人每月400元;6、销售部负责人即被告应向同丰公司交付x元的风险金,自交纳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年终结算时退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为业务员,并于2007年1月10日收取每人3000元的风险金。该销售部经营6个月后已不在经营,原告从销售部领取了5个月的工资2000元。
原被告双方因风险金某返回问题发生一直纠纷。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招聘原告为业务员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金某行为,属不合法的行为,现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将不合法收取原告的风险金某还给原告。但原告请求的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该约定系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而不是原被告间的约定,因此不能依照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而应当依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直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一直为风险金某问题发生纠纷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某返还给原告金某风险金3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1日至该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有报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某莉
审判员蒋沛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