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首地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市晨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一鸣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排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市首地印刷厂(以下简称首地印刷厂)与被告北京一鸣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地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一鸣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地印刷厂诉称:首地印刷厂从2006年起一直为一鸣包装公司承揽印刷工作,双方合作总体比较顺利。到2008年7月14日为止,一鸣包装公司尚欠首地印刷厂印刷费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一鸣包装公司支付印刷费x元;2、判令一鸣包装公司支付拖欠印刷费的利息8278.32元。
被告一鸣包装公司辩称:从2006年起与首地印刷厂存在业务往来,但全部印刷费已经结清。2008年年底一鸣包装公司曾为首地印刷厂印制台历,首地印刷厂于2009年3月将印刷费2500元给付一鸣包装公司,如一鸣包装公司欠首地印刷厂印刷费,那么首地印刷厂就会冲抵相应印刷费用,而不会再支付一鸣包装公司的印刷费用。首地印刷厂出具发票载明x元的业务是一个叫詹强与其发生的业务,与一鸣包装公司无关,故不同意首地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首地印刷厂与一鸣包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首地印刷厂为一鸣包装公司承揽印制印刷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首地印刷厂依据一鸣包装公司印制产品的规格、数量来确定价格、付款时间及送达方式。首地印刷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一鸣包装公司欠其印刷费。2008年年底一鸣包装公司为首地印刷厂印制台历,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3月首地印刷厂支付印刷费2500元。
另查,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首地印刷厂与詹强个人亦存在业务往来,但首地印刷厂出具发票付款单位名称部分载明为一鸣包装公司。
上述事实,银行进账单、发票、还款协议、未办理结算业务明细表、证人安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首地印刷厂与一鸣包装公司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但首地印刷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鸣包装公司欠其印刷费,且一鸣包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首地印刷厂要求一鸣包装公司给付印刷费x元及利息8278.32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首地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首地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