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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军奇到登封市X镇X村景××的耐火材料厂门口,将景××放在路上的铁皮盗走。经鉴定,被盗铁皮价值883元。

201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刘××耐火材料厂上班时,趁刘××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刘××放在桌子上提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刘××的耐火材料厂上班时,趁刘××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景××放在办公室裤子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刘××耐火材料厂上班时,趁刘××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刘××办公桌抽屉内现金645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刘××、景××的陈述;证人冯××、景××、李××、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书写的退赃情况证明及撤诉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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