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系湘x号车驾驶员朱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系湘x号车驾驶员朱某某之母。
被告陈某。系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系湘x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邵阳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
被告朱某、周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某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朱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405m处,恰逢原告组织人员及施工车辆在该路段快车道上进行绿化施工,朱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途经施工区域时突然失控冲入施工作业区内,碰撞现场施工人员邓大文、徐某、徐某伟后又与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内的湘x号货车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了湘x号小车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王双云、徐某平、朱某明及现场施工人员邓大文当场死亡,湘x号小车乘车人吴君娥、朱某潇及现场施工人员徐某、徐某伟受伤。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邓大文家属及伤者徐某、徐某伟进行了一次性地全部赔偿,而各被告均未尽过赔偿义务。湘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湘x号车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由被告朱某、周某、陈某、李某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人寿财保某公司、财保某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口头辩称,湘x的驾驶员朱某某是朱某与前妻周某婚生的,后来朱某与周某离婚了,朱某某一直由周某抚养和监护,朱某不应承担监护责任。湘x已在人寿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某公司答辩称,朱某某系无证驾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陈某、李某、财保某支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2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405m处,恰逢原告组织人员及施工车辆在该路段快车道上进行绿化施工,朱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途经施工区域时突然失控冲入施工作业区内,碰撞现场施工人员邓大文、徐某、徐某伟后又与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内的湘x号货车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了湘x号小车驾驶人朱某某、乘车人王双云、徐某平、朱某明及现场施工人员邓大文当场死亡,湘x号小车乘车人吴君娥、朱某潇及现场施工人员徐某、徐某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做出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某工程公司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双云、徐某平、朱某明、吴君娥、朱某潇及现场施工人员邓大文、徐某、徐某伟在此次事故中均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朱某明系城镇居民。死者邓大文及伤者徐某、徐某伟事系原告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死者邓大文家属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了徐某伟经济损失x元(含医药费x元),一次性赔偿了徐某经济损失x元(含医药费x元)。
另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湘x号车在被告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某、财保某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邵阳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1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有权向陈某追偿;
二、原告邵阳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陈某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权利;邓大文、徐某、徐某伟的损失由原告负责;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邵阳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款项限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支付到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帐号(略))。
本案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原告邵阳市X路工程养护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周某源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