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王屋市场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济源市光明建筑工程队按照合同给被告建市场门面房74间,工程款为x元,被告仅支付x元,仍欠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光明建筑工程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曹某个人所有,被告所欠款项系欠该队的。虽然济源市光明建筑工程队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曹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曹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