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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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某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任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43岁。

被告郑某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某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27岁。

原告郑某诉某告冯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某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冯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5日,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车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至文化路向南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事故责任某法认定。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康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某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x.64元,其中被告冯某和被告康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在法庭调查时将诉某请求减少至x.64元。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没有闯红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装满一车裤子走机动车道撞到被告冯某的车上,原告的车倾覆把原告自己的腿轧伤。被告冯某没有事故责任,原告闯红灯应自己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摄像头盲区,没有拍摄下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愿在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康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冯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康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2、郑某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证明;3、交某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购药发票、医用拐杖收据;5、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病历,出院证;6、拖车费,停车费发票;7、交某、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2、无异议;3、对事故责任某异议;4、对药房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6月11日(略)号门诊票据的姓名与原告不符,拐杖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无异议;5、无异议;6、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偿范围;7、无异议,没有承保“不计免赔”。

被告冯某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冯某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免赔相应比例。

原告及被告冯某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康乐公司未举证,也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康乐公司的豫x号车在郑某市X路X路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某事故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挫伤、高血压;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月,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导致钢板断裂,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月,1年后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出院证另有加强营养、陪护二人等内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4,拖车费、停车费29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被告冯某已经向原告赔偿了8000元。原告明确其诉某请求为:1、医疗费x.64元(扣除了被告冯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3、营养费12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4、护理费x元(按x元/年的标准计算2人、116天);5、误工费5063元(按x.26元/年的标准计算116天);6、拖车费(停车费)290元;7、辅助器具费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被告冯某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2岁,不应由误工费。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限额为5万元。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交某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某,事故责任某赔率20%;负主要责任某,事故责任某赔率15%;负同等责任某,事故责任某赔率10%;负次要责任某,事故责任某赔率5%。

又查明,被告冯某称本案事故责任某其承担,不由被告康乐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提交某交某事故责任某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某事故事实,根据被告冯某答辩中“原告的车倾覆把原告自己的腿轧伤”,以及原告提交某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交某事故中受伤。被告冯某称本案事故责任某其承担,不由被告康乐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交某及商业三责险的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某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冯某按公平责任某则分担损失。超出交某限额的部分中应由被告冯某承担的责任,应当基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关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称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被告冯某对此并未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某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x.64元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某2011年6月11日(略)号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的姓名“郑某君”与原告的姓名同音,且原告持有该票据原件,票据显示的项目为放射费,与原告的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可以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该门诊票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药房发票有异议,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无法认定其关联性。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中“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月”和出院证显示的“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显示的“陪护二人”,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中“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月”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x元/年系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的护理费为x÷365×(26×2+90)≈8729元。

5、误工费。被告冯某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2岁,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被告冯某答辩中陈述称,原告在发生交某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满载裤子。根据被告冯某的答辩,不能否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劳动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x.26元/年(即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中“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月”的内容,原告主张116天(即住院26天和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为5063元。

6、拖车(停车)费。原告主张的拖车停车费290元,有相应的发票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7、辅助器具费。原告下肢受伤,购买拐杖是合理和必要的,根据原告提交某收据,本院对原告购买拐杖花费的80元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1~3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x.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万元。超出交某限额的部分为x.64元,应由被告冯某赔偿其中的60%,计8802.38元。由于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冯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某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其中的1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922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880.38元应由被告冯某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辅助器具费合计x元,不超出交某相应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停车)费不属于交某责任某除的范围,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拖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偿范围,被告冯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这项意见,被告冯某的这种承认行为对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发生相应的效力,但是不能因此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的拖车(停车)费290元应由被告冯某向原告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冯某应当向原告赔偿1170.38元。由于原告承认被告冯某已经向其赔偿了8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冯某已经向原告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其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冯某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冯某已经向原告赔偿的80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170.38元之间的差额为6829.62元,该差额部分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扣除,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x.38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冯某就上述6829.62元可自行解决,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原告诉某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赔偿x.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冯某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郑某文

审判员赵明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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