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宜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宜君县人,农民。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寇某独自一人乘坐长途大巴车从西安到定边,随身带着撬车的工具。23日晚窜至定边县X街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墨绿色的“金杯”越野车车门撬开盗走后,开到宁夏银川市汽车站附近丢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x元;并盗走车内“索尼”照相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646元;“索尼”数码摄像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90元;GPS数据采集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73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寇某窜至定边县X区,将被害人蔡XX的“大众朗逸”小车车门撬开盗走车内现金20余元及“三星”牌MP3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00元。随后又将被害人黄XX“大众朗逸”小车车门撬开盗走车内男式长裤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元。
2010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寇某窜至定边县“石油王某”大酒店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李XX停放的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和车后备箱内的现金x元,四件“羊中王”羊绒衫,三条半“三五”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黑色“别克”车价值x元,羊绒衫价值200元,香烟价值52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寇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第一宗犯罪中,其未盗窃“索尼”牌照相机和GPS数据采集器,并认为所盗“金杯”越野车估价过高;第二宗犯罪中未盗窃“三星”牌MP3;第三宗犯罪中未盗窃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寇某从西安乘车到定边,当晚窜至定边县X街院内盗走墨绿色“金杯”越野车一辆、“索尼”数码摄像机一部,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390元,后被告人寇某将车开到宁夏银川市汽车站附近丢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退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张XX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9月23日晚,其停放在定边县X街院内的“金杯”越野车一辆及车上物品“索尼”牌照相机一部、摄像机一部、GPS数据采集器一个被盗。
2、陕西省西安市商业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合格证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有斌提供其购买照相机、摄像机和GPS数据采集器的相关票据。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寇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
4、银川市X区X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23日晚,该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宁x墨绿色“金杯”越野车长时间停放在银川市南门汽车站旁一营业房门口,通过交通信息库查询联系到该车车主张XX,并将车返还失主张有斌。
5、陕西省宜君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常年外出打工,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寇某年龄等身份事项。
7、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签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杯”越野车价值人民币x元、“索尼”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390元。
8、被告人寇某供述,2010年9月23日晚1时许,其窜至一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车工具将一辆墨绿色“金杯”越野车主驾车门撬开,当时车钥匙插在车上,其将车开至银川市长途客运站附近丢弃,车内当时有摄像机一部及一些资料,摄像机送给西安朋友高X,资料被扔弃。
二、201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寇某窜至定边县X区,盗走被害人蔡XX“大众朗逸”车内现金20余元和被害人黄文汇“大众朗逸”车内男式长裤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蔡XX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1月19日晚,其“大众朗逸”小车被撬,车内丢失“三星”牌MP3一个及几十元现金。
2、失主黄XX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1月19日晚,其停放在定边镇X区的“大众朗逸”小车主驾座车门被撬,车内一条黑色男式长裤被盗。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寇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4、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男式长裤价值人民币30元。
5、被告人寇某供述,2010年11月19日晚,其窜至一住宅小区内,将两辆银灰色“大众朗逸”小车车门撬开,分别盗走现金20元和男式黑色长裤一条,后长裤被扔弃。
三、2010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寇某窜至定边县“石油王某”大酒店门口停车处,盗走黑色“别克”小轿车一辆及车内“羊中王”羊绒衫4件、“三五”香烟三条半,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羊绒衫价值人民币200元、香烟价值525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退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李XX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1月23日晚,其停放在定边县“石油王某”大酒店门口的黑色“别克”小轿车被盗,同时后背箱内所放的“羊中王”羊绒衫四件、“三五”香烟四条左右及x元现金也被盗。
2、证人李XX(李某雄妻子)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雄从榆林家中往定边走时,带了x元现金,准备办事情用,后李XX告诉其钱被盗。
3、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及车辆购置税发票证实被盗“别克”小轿车车主系榆林市X组织部,车牌号陕x等相关车辆手续。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寇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5、领条证实案发后,榆林市X组织部领回黑色“别克”小轿车一辆。
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别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羊绒衫价值200元、香烟价值525元。
7、被告人寇某供述,2010年11月23日晚,其在定边县一酒店门口停车处,撬开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当时车钥匙没有拨下,其将车开至韩某县,后在带朋友吃饭的路上被警察发现,其逃跑到西安市X路时被抓获。同时还从车后背箱内盗走“羊中王”羊绒衫4件、“三五”香烟3条半及一些资料,没有盗窃现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寇某共盗窃作案3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罪事实第一、二、三宗中的“索尼”照相机一部、GPS数据采集器一个、“三星”牌MP3一个及现金x元的事实,因该犯罪事实中只有被害人陈述,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一直未予供述,证据之间形成了一对一的形式,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现金x元虽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但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雄二人系夫妻,证言效力存在利害关系,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索尼”照相机、GPS数据采集器、“三星”牌MP3三件物品和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寇某所持其未盗窃上述财物之理由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寇某对所盗“金杯”越野车鉴定价格过高之辩称理由,经查,鉴定机构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市场采价后,以基准日重置价为基础并充分考虑被评估物品的成新率,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韩某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