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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西安铁路公安处于同年12月24日经合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拒不到案,遂于2011年1月14日对其上网追逃。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带领其下属鹿永平、崔丹(均已判刑),在西安铁路生活有限公司西六路招待所X号房间内,以解决与被害人X某X某业务发生口角为由,放任崔丹、鹿永平二人持甩棍殴打被害人X某X,致其受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X某X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材料复印件;北京学方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复印件;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以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视听资料来源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对同案犯崔丹、鹿永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伤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并附有被害人X某X某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某证人证言;本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伤害的行为,只是放任了其属下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犯罪,又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Ο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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