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姚某诉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上诉人雷××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在原审法院诉称:姚××和雷××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姚××将属于某的车牌号为蒙××及车牌号为冀××的两辆混凝土罐车(以下简称两辆涉案罐车)租给雷××使用,雷××每年每辆车支付姚××租金120000元,两辆罐车共计240000元,11个月为一年。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合同签订后,姚××依约将合同标的物罐车交付雷××,雷××仅支付120000元,尚欠120000元至今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雷××立即支付姚××罐车租赁费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雷××承担。

雷××在原审法院辩称:合同在2009年10月已经终止,终止后姚××要求雷××帮忙联系买主卖车,年底办理过户手续,姚××向雷××索要的租金是合同期满的全部租金,而事实是姚××在合同没有满的时候就已经将车卖掉,表明双方的合同在去年10月份已经终止。假如雷××租用的车辆使用到合同届满,姚××也只能向雷××索要一辆车的费用,也没有资格向雷××索要租金。不同意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姚××(甲方)与雷××(乙方)签订《罐车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两辆涉案罐车;每辆罐车年租金12万/年,两辆罐车租金共24万/年,起止期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11个月为一年。2010年1月9日,姚××(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罐车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两辆涉案罐车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乙方先支付甲方6万元定金;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购车款后,将两辆罐车手续及档案交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姚××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雷××给付姚××10万元。另查明,雷××已经支付12万元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罐车租赁合同书》、《罐车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姚××与雷××签订的《罐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姚××要求雷××支付剩余十个月的租赁费,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雷××辩称实际租用七个月,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给付原告姚××租赁费八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双方在2009年10月口头解除了租赁协议,我应交纳7个月的租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原审的诉讼请求。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罐车租赁合同书》、《罐车买卖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主张双方在2009年10月就口头解除了租赁协议,自己实际承租罐车的时间截至2009年10月,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雷××并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姚××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仅凭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雷××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雷××支付剩余十个月的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姚××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雷××负担一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