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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X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朝阳市X区XX街X段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X段62-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X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4日7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辽x号金杯小型客车去北京接病重亲属沿北凌公路返回时,行至宽城县X镇X路段时,不慎驶入路下边沟,致车辆损坏。该车于2010年4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27,627元,因被告不予理赔,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车辆理赔款27,627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驾驶的汽车是自用汽车,不是营运车辆,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原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双塔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单)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将其自有的金杯x车辆予以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5,800元,保险费1,602.3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1,059元;盗抢险,保险金额50,220元,保险费593.56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50,220元,保险费103.73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4日二十四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向被告XX财险公司双塔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3,158.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证。

2011年2月2日7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其保险车辆辽x号金杯小型客车去北京接病重患者刘子琦沿北凌公路返回时,行至宽城县X镇X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辽x号金杯小型客车驶入路下边沟,造成张某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车辆经被告确认,定损金额为x元,残值作价金额50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予以理偿,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单),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X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驶入路下边沟,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27,627元。原告诉某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其损失,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X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赔偿金27,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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