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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其雇佣被告运送鲜奶,被告将奶款收回后据为己用,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894.2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记账清单两份,内容为:2009年辛某向外送奶两次,其中第一次送奶4353,每斤人民币1.40元,共计奶款人民币6094.20元;第二次送奶,扣除运费后尚欠奶款人民币18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894.20元。被告辛某于2010年6月2日在此记账清单上签字注明暂欠。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在其村中经营一家奶站。被告辛某有一辆轻卡小货车从事运输生意。2009年2月,原告黄某雇佣被告辛某为其送奶。期间,被告辛某从厂家领取奶款后,仅付原告部分奶款,后经双方算账后,被告辛某尚欠原告黄某奶款人民币7894.20元。原告黄某经催要未果,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辛某受原告黄某雇佣,为其运送鲜奶期间,私扣厂家付给原告黄某的奶款,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暂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辛某理应归还原告黄某的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奶款人民币7894.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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