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1月19日、11月28日、2012年3月2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自家饮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行驶至中牟县X路时,因对面车辆挡住去路,遂往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撞伤,后又将被害人冯某丁家房屋墙体及铁门撞坏。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35.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冯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丙、鲁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他人财物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