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成宇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受理原告衡阳成宇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郧西全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湖南衡阳市,三方所签订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而无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炼钢生铁供产销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引起争议,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引起诉讼由乙方(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