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胜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3月份还清。经原告多次对其催要,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张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现金柒万伍仟元整(¥x元),08年3月份还清,张某某,08年2月X号”字样。借条上还显示有“1、X-X-X号还款贰万元正(x);2、X-X-X号还款贰万元正(x);3、X-X-X号还款壹万元正(x)”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后已归还x元,现仍下欠x元,尽管被告未到庭,但是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债还钱,理所当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