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29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手持一条蛇吓唬原告说“蛇,你看”,说着就往原告身上放蛇。原告因极其惧怕蛇而被吓晕到在地。原告苏醒后出现神志不清、语无伦次、四肢冰凉、心跳加快、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次日,原告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应激障碍;2、心肌缺血。在医疗费问题上,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3989余元,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经过时,我说“蛇,你看”,是和原告开玩笑的,当时那种天气,根本不可能有蛇。原告一家找人打我,问我要钱,我认为原告一家是以看病为名,行敲诈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个村X村民,平素关系很和睦。2009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遇见被告时,被告对原告开玩笑说“蛇、你看”。原告对这突然的一吓出现不适症状。第二天原告被其丈夫和被告一起送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急性应激障碍;2、心肌缺血。原告共住院4天,情况好转后出院。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是1025.46元,加上门诊费用158.6元,共计1184.06元。原告回家后又在本村卫生所看病,村卫生所出具两张单据,一张费用是270元,一张费用是1080元。原告还称在万金为民医药超市买药花费775元。原告称上述三项费用是经过被告认可同意的。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再举证证明此事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的纠纷在本村爷们调解时,被告曾口头答应给原告拿钱看病,但是最终也没有给原告拿。原告未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李某乙以“有蛇”来吓唬原告王某某,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王某某精神上受刺激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乙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花费,被告李某乙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村卫生所和万金镇为民医药超市的花费,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是经过被告李某乙同意的。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本院推定为轻微伤,因伤情明显轻微,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是:1、护理费10元/天×4天=40元;2、误工费10元/天×4天=40元;3、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4、伙食补助金10元/天×4天=40元;共计1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84.06元,护理费40元、误工费40元、营养费40元、伙食补助金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94.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