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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外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郭某某、李某甲、赵某乙(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头套、手套、口罩、绳子、铁锤、电棒等工具窜至中牟县X路“车友之家”二手车交易店,被告人韩某在外望风,郭某某、李某甲、赵某乙三人进店,韩某在外望风,郭某某、李某甲、赵某乙将该店玻璃门撞碎后进入店内,将看店的被害人李某丁用绳子捆绑后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李某丁身上现金70元和店内一辆奔驰轿车钥匙,后被告人韩某驾车四人逃离现场,后将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该奔驰轿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抢奔驰轿车价值45000元。

案发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甲、赵某乙、路某某、赵某丙、包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月5日23时许,娄某某(已判刑)在中牟县国际商城三楼忆网情深网吧内,发现其女朋友张某某与坐在对面的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聊天时,李某某言语轻佻且贬低娄某某,后娄某某遂让白某壬(另案处理)联系王某己(已判刑),并让王某己找人过来,后娄某某、王某己、白某壬伙同到现场被告人韩某、贺某庚、罗某、李某辛(三人已判刑)等人用木棍、开水瓶、垃圾桶、自行车、灭火器、砖头等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己、娄某某、贺某庚、李某辛、罗某、白某壬、贺某癸、林某、马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辛变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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