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玉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玉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通。
上诉人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硕,被上诉人吕某、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5时30分,赵某河(系原告方的亲属)驾驶无车号牌“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一人沿田林县X乡方向驶往浪平乡,行至向左转弯下坡的田林县794县道42公里00米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莫刚笔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会,赵某冲出路面翻下右侧山谷,造成赵某河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赵某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某河所驾驶的车辆未提供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或者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等能说明车辆合法来源的相关手续材料,因此该车辆所有人、年检有效日期以及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情况均不详,认定赵某河驾车进入容易发生危险的转弯下坡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且与对向来车相会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作用及过错;莫刚笔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由此认定赵某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刚笔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得知此事,与黄某某、覃某等四人一起商量,于2010年7月8日前往合浦去慰问赵某河的家属,并于当日由孙某向赵某河家属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广西田林县浪平木材加工厂员工赵某河受工厂派遣驾车外出替工厂办事,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因公死亡。浪平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吕某因有事不能亲自处理,由孙某代表公司亲自到死者家中处理此事,并承诺工厂暂支付死者家属贰万元作为丧葬费用,先行处理死者当务之急之后事,工厂愿意承担责任。因吕某、孙某方未向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方支付赔偿款项,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方遂诉至一审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吕某、孙某对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所提交《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是无效的承诺。证人覃某、黄某某亦就此出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称与孙某共同前往合浦慰问赵某河的家属,共同筹了2万元捐给家属,当时在场的人很多,由家属拿来一张纸要求两证人和孙某签字,具体内容不知,两证人和孙某均不愿意签字,但家属说“如不签字,就不能离开合浦”之类的话,当晚约11点,由家属去到文印店打出一份书面材料,最后孙某被迫签字才能离开。
一审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赵某河以自己的名义与班宗光签订了一份有关租用班宗光的S2-100KVA变压器的协议书,使用地点在浪平乡X街上熊生明石场旁作木材加工用电。2010年元月1日,赵某河以自己的名义与熊星明签订了一份有关租用田林县X村场坝下岩石脚下和雷家田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某、附着等土地租赁合同。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另,吕某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6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拘留,羁押在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并于2010年7月19日采取取保候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吕某、孙某是否应对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主张死者与吕某、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一份孙某签字的《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记载死者是受田林县浪平木材加工厂派遣驾车外出意外死亡,孙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并未能提供该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劳务合同或领取报酬的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所驾驶的车辆亦无证据表明与吕某、孙某有关;而吕某、孙某否认《承诺书》的效力及否认存在雇佣关系,有证人覃某、黄某某的陈述,两份以死者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未表明与吕某、孙某相关,而表明死者与浪平木材加工点之间存在关系,并且,吕某在事故发生前后被羁押在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以此推断死者与吕某、孙某存在雇佣关系,吕某、孙某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吕某、孙某与死者无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是由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要求吕某、孙某承担全部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负担。
上诉人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覃某、黄某某的证言,而否认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的效力,否认死者赵某河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张该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被上诉人孙某之后并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以及被上诉人孙某在死者赵某河出事后立即赶往赵某河老家,并当场现金支付20000元作为丧葬费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赵某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01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上诉人吕某、孙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吕某、孙某与死者赵某河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主张被上诉人吕某、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主张赵某河与被上诉人吕某、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仅提供有孙某签字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虽然有“广西田林县浪平木材加工厂员工赵某河”、“浪平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吕某”、“工厂愿意承担责任”等内容,但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河与吕某、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本案涉及的浪平木材加工点是由赵某河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场地和设备租赁合同,不能排除赵某河与浪平木材加工点存在其他关系,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河与吕某、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主张吕某、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上诉人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