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徐某,职员。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原告某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某培训学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某培训学校于2010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某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38,87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095元;
二、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宁某培训学校负担(于2010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钱炯
书记员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