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X村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咸阳市X区法律顾问,住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某,男,无业,住XX。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捷瑞智能大厦X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XX。
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村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无业,住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注册号(略)。
负责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该公司员工,住XX。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邢某、陈某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樊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亚、王某华,被告邢某、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某、雷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1年10月9日其乘坐被告樊万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邢某驾驶的陕x号大型车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01元。
被告邢某、陈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邢某驾驶的陕x号水泥搅拌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邢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樊万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明显过错,故樊万某与邢某、陈某丙应负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乘坐的陕x车上共有5人受伤,应按照损失大小的比例分摊5名伤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樊万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邢某驾驶陕x号车追尾所致,其作为陕x号车辆的司机,曾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并给其支付2000元现金作为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被告陈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号大型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前车同方向、同车道由樊万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尾部相撞,致陕x车的乘坐人陈某乙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064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6肋)。2.创伤性湿肺。3.血胸。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咳嗽咳痰。2.继续卧床1月,胸带外固定2月,1月及2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丹凤县X村卫生所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1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该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774元、住院人员伙食补助费33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348.4元、住宿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8428.61元,共计x.01元。原告否认被告樊万某曾给付其2000元现金,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查明,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05元;被告陈某丙为陕x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工程学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据实核算。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无该事故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应据实核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述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可酌情确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其是农村户籍,故应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62.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9436.5元。鉴于被告陈某丙已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943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陈某乙负担33元,被告陈某丙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