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X楼。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诉称:2007年2月16日,原告及其丈夫郭某新向被告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合同载明:投保人郭某新,保单号为x(略),保险责任自2007年2月1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x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肝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被保险人郭某新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郭某新在1999年9月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就已被确诊为“肝炎后肝硬化、门静脉高压症”,原告在投保时明知郭某新身患重疾却故意隐瞒病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郭某新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被确诊为“肝炎后肝硬化、门静脉高压症”。2007年2月16日,经被告业务员介绍,原告费某及其丈夫郭某新向被告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合同载明:投保人郭某新,保单号为x(略),保险责任自2007年2月1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x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肝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郭某新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要求解除合同。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费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原告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