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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周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舒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去怀化务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4月2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婚后被告拿走原、被告婚宴人情款7500元,便离开家庭与原告断绝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

3、证人舒某贵的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x元彩礼及婚后分居情况。

4、对陈韬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

识,婚后感情不好已分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舒某某于2009年初托人来被告家提亲,那时原、被告就认识,当时被告没有同意这门婚事。

2010年3月,原告再次托人来被告家说亲,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已经用于双方结婚开支,不应当返还。原告与被告定亲后,原告与他人合伙在芷江侗文化城内开设了一家富氧山水城宾馆,原告投入了x元。被告从2010年4月10日宾馆筹办以来在宾馆做事,直到2010年6月14日与被告吵架离开,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和报酬。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是原告应当按《婚姻法》规定支付损害赔偿费x元,并支付被告劳务工资3000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为人友善可亲,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富氧山水城宾馆做事;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婚后一起在富氧山水城宾馆做事;

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富氧山水城宾馆做事;。

4、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离开富氧山水城宾馆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此前原、被告一直在侗文化城经营富氧山水城宾馆;

5、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明6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曾打电话要求证人去接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形式不合常理,内容也不客观,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X号证据内容不客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内容不客观,且证人李某是李某乙的亲姐妹,其他证人的身份难以核实,不应采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中,被告对证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提出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被告随原告一起在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富氧山水城宾馆劳动生活,直到2010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吵架后才离开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证言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0日,原告在芷江县侗文化城内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富氧山水城宾馆,被告便随原告在该宾馆内劳动生活。同年4月23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第二天,被告便返回怀化市区娘家居住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相处时间不长,便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而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舒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退还彩礼情形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按《婚姻法》有关规定支付损害赔偿费x元,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离婚时支付被告在富氧山水城宾馆期间的劳务工资3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富氧山水城宾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应伟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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