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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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屈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屈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屈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屈XX及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屈XX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口角,感情失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6日,被告的父亲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因结婚购买房屋欠其的15.9万元借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屈XX的夫妻关系。

被告屈XX辩称,原告张XX诉称双方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不是实情。事实上是因为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才最终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在原告的父亲起诉被告之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就已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而破裂了,被告之所以没有提起离婚诉讼,是想冷静一段时间后,理性的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综上,被告认为系原告的过错才最终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判。

原告张XX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屈XX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屈X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被原告殴打的事实。原告张XX对曾殴打被告的事实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XX与被告屈XX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期间张XX曾殴打被告屈XX,导致屈XX从2010年1月23日离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张XX以其父亲张新民的名义,向被告屈XX的父亲屈XX1借款15.9万元,用于按揭购买原告现住址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5.44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x元,贷款14万元;首付款为x元;支付从他人处购买该房房号款2万元;有偿使用该小区X号楼X单元负E号、建筑面积22.25平方米的储藏室一间,支付有偿使用费x元;支付暖气初装费x元;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有线电视等费用8894元;支付燃气安装设计费3320元;支付中介费2000元;支付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1131元;加上其它杂项支出,将借用被告父亲屈XX1的款项使用完毕。该房的偿贷时间从2009年5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贷至今,每月860元左右。该住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张XX。2010年5月10日,该借款的债权人屈XX1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涧民四初字第X号,要求张XX、屈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张XX确认借款系其本人所借,表示愿意与屈XX共同偿还;只是经济困难暂无法偿还。还查明,从2009年7月初开始,因屈XX经济困难,请求其父亲屈XX1垫资为原告张XX现住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等支出4.4万余元;2010年5月10日,屈XX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屈XX返还上述财产;案号为(2010)涧民四初字第X号。上述两案目前均已庭审完毕;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无其它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屈XX结婚后,本应按照上述要求共同生活,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因原告张XX对被告实施了殴打,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因张XX向屈XX1的借款及屈XX1垫资为双方的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的行为均产生在与屈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用途为购买结婚用房,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产及附属装修、家具等归被告屈XX所有、全部债务由屈XX偿还为宜。该房屋的偿贷行为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共同偿还;房屋归被告屈XX所有后,屈XX应向张XX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张XX提出屈XX1对房屋进行装修等行为属于赠与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屈XX离婚。

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阳光丽城X-X-X号住房一套及该小区X号楼X单元负E号储藏室一间归屈XX所有;后期贷款亦由屈XX负责偿还;因购买该房屋及储藏室产生的全部债务(含张XX向屈XX1的借款15.9万元及屈XX1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的垫资4.4万元)由屈XX偿还。

三、张XX的个人衣物归其本人所有;被告屈XX向原告张XX经济补偿x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XX和被告屈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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