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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奎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未约定利息,言明同年9月底归还。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24.61元,约定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五,言明同年7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系争借款及利息,其中2008年5月28日的借款从2010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6月6日的借款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月1日的借款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支付到债务清偿时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元,同年9月底归还。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8,724.61元,约定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五并计复利,同年7月28日前归还。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偿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3,0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1,5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18,724.61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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