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室。
负责人陈XX。
被告SS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
法定代表人冯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SS公司(以下简称被告SS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依原告申请追加SS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SS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1月10日、同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交付相关钢板桩,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x元,2009年3月3日之前,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陆续归还了租赁的钢板桩,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结算单》,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拖欠原告钢板桩租赁费x元并承诺于2010年元旦前结清,原告同意结清的租赁费为x元,因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SS公司的分公司,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板桩租赁费x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SS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均有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杨XX的签字;
2、送货回单、入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归还租赁物;
3、结算单,证明双方对于租赁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付款期限;
4、2009年8月28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催讨欠款;
5、工商材料一套,证明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系由被告SS公司全额拨款成立的分公司。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板桩,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用的数额,双方在《结算单》中已作明确,原告也在其中确认欠款为x元,故对原告关于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中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承诺在2010年元旦前付清欠款,并提供《结算单》证明双方对此付款期限已作明确,故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至迟应在2010年1月1日前付款,现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逾期未付,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0年1月1日。关于利息损失的利率,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SS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SS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SS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租赁费用x元;
二、被告SS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计2037.5元,财产保全费1463元,合计3500.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568.5元,被告SS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SS公司负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陆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