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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上海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戌,上海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兰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科宇缝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科宇公司为履行其与印度x.(以下简称x公司),电脑绣花机的买卖合同,委托兰云公司将涉案6台绣花机报关、出运。兰云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8月31日委托报关公司向上海外港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载明,出口日期为2009年9月2日,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科宇公司,运输方式为江海运输,运输工具为x/x,提单号x,成交方式FOB,合同协议号x,集装箱号分别为x、x,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分别为单价6,200美元的绣花机3台,单价6,000美元的绣花机1台,单价10,400美元的绣花机2台。随附的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总价为45,400美元,毛重14,200千克,净重13,000千克。2008年9月2日,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x,以兰云公司作为托运人的提单,载明收货地为上海港集装箱堆场,起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x,船名航次为x/x,货物集装箱号分别为x、x,运费预付。2008年9月2日,就上述货物,兰云公司分别签发了编号为x和x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科宇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x公司,船名航次为x/x,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新德里。编号为x的提单载明集装箱号为x,货物为3台电脑绣花机,运输条款为CY-CY,40尺高某,运费预付。另3台电脑绣花机装载于编号为x的提单项下,集装箱号为x。科宇公司为此出具了2套商业发票,编号分别为x-01/02。编号为x-02的发票(即涉案货物的发票)载明价格条款为FOB上海,单价6,000美元电脑绣花机1台,单价10,400美元电脑绣花机2台,总价26,800美元,4,200美元通过T/T预付,22,600美元通过D/P支付。2008年9月5日,兰云公司开具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向科宇公司收取2个40尺高某的包干费人民币7,140元。2008年9月12日,科宇公司将兰云公司开具的提单连同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货物原产地证书等委托中国银行诸暨市支行向印度客户托收。2009年7月15日,中国银行诸暨市支行称国外客户没有付款赎单,提单遭退回。经科宇公司查询,涉案提单所涉集装箱已经被重新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编号为x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诸暨市支局证明,系采用x(以下简称x公司)汇入的货款核销。

原审法院认为,科宇公司委托兰云公司出运货物,兰云公司接受委托,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科宇公司与兰云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兰云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成立。依据兰云公司出具的提单记载,运输条款为CY-CY,兰云公司应整箱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现兰云公司尚未收回提单,而涉案集装箱已经被拆空重新投入使用,且兰云公司无法证明集装箱内货物的下落,应视为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兰云公司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损失。2、科宇公司是否由此遭受了损失。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诸暨市支局的证明,科宇公司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单虽已核销,但其用以核销的外汇并非涉案货物的买主,且汇入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系涉案货物的货款,故不能就此认定科宇公司已经收汇,其损失应予认定。虽科宇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与兰云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以及报关单载明的货物金额不同,但从双方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号、商品的品名、单价以及出口数量是相同的。结合科宇公司出运的一票货物被装载于2个集装箱之内,且兰云公司因此开具了2套提单的事实,可以认定科宇公司系根据提单的数量分别开具了商业发票,以符合依据提单结汇的要求,故可以认定,科宇公司出具的金额26,800美元发票是真实的。科宇公司据此自认已经预收4,200美元的货款,构成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无需再行举证,原审法院认定科宇公司损失为22,600美元,按2008年9月12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54,715.08元。3、科宇公司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兰云公司开具的提单记载,签单日为2008年的9月2日,科宇公司起诉在2009年9月11日。按照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结合从上海至印度x港的航程,承运人交付货物最早应在船舶开航后的15天左右即2008年的9月17日。故科宇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惟科宇公司诉请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20%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原审法院酌定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支持科宇公司的利息请求。综上,兰云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科宇公司因此而遭受了损失,科宇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兰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兰云公司赔偿科宇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54,715.08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9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对科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兰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科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仅凭兰云公司未收回提单,且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空重新投入使用,判定兰云公司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兰云公司通过外汇核销单证实科宇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故科宇公司并未遭受货款损失。3、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9行“科宇公司为此出具了2套商业发票……22,600美元通过D/P支付。”该节事实仅是科宇公司单方陈述。从双方出示的单证显示,科宇公司通过同一套报关单、核销单对包括涉案的3台绣花机在内的6套设备进行报关、核销,故不存在两套发票,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对第5页倒数第3行“2008年9月12日……印度客户托收”中,涉及的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单证的编号并未明确表述,故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5、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对该节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这张出口收汇核销单对应的是哪一张涉案发票。

科宇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脱离了兰云公司的控制范围,而兰云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目前状况,且科宇公司因国外买家未付款赎单遭受中行诸暨市支行的退单,因此兰云公司无单放货行为成立;2、科宇公司持有的兰云公司签发的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银行退单以及外汇核销资料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其22,600美元的货款损失客观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兰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科宇公司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经公证的涉案货物进口商x公司发给其当地港口代理的电子邮件、涉案货物的备忘录、银行对帐单及相应光盘资料原件,以证明:1、x公司系科宇公司于印度投资设立,负责包括涉案买卖在内科宇公司在印度的营销业务;2、涉案货物买方已就系争货款的支付与科宇公司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上述证据材料均为英文件,兰云公司未提供法律规定的中文译本,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从兰云公司自行翻译的电子邮件内容看,反而能说明涉案货物已被兰云公司无单放货且系争货款为22,600美元;3、备忘录、银行对帐单均系中国境外形成,应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否则不具备证明力,如仅从内容来看,科宇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签署过备忘录。本院认为,电子邮件收件日期为2010年3月2日,且发件人与收件人均系案外人,结合备忘录、银行查询单等附件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兰云公司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二组,经公证的浙江省商务厅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名单》,以证明:x公司系科宇公司在印度投资设立的一家公司。科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科宇公司收到系争货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以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证明:科宇公司已就系争货款完成收汇核销,有关货款损失并不存在。科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科宇公司收汇核销金额包含了本案系争货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科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兰云公司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诸暨市支行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该行工作人员误打涉案发票号。兰云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主张系争货款损失的合法依据。证据2、3,中国银行诸暨市支行依据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的x函件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科宇公司变更托收指示。兰云公司认为变更托收系科宇公司单方行为,且科宇公司未提供全套材料文件,故不能排除科宇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收款的可能性,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5,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及入账通知书,以证明国外买家部分买单的事实。兰云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汇款细言中记载的发票编号是x,说明涉案业务所涉及的发票只有一张;而对证据5兰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科宇公司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中国银行诸暨市支行和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且从几份证据的内容看,可以相互应证,故对5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兰云公司目前仍无法提供涉案3台绣花机的下落。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1、兰云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从兰云公司签发给科宇公司编号为x的提单看,双方约定系争货物交接方式是CY-CY,即兰云公司应当在目的港堆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整箱货物。本案中,兰云公司并未收回其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且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空重新投入运营,即兰云公司违反了整箱交接的约定。因此兰云公司理应对其在目的港拆箱这一事实作出相应说明。换言之,科宇公司已就兰云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完成初步举证,此时就是否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兰云公司。然,兰云公司在一、二审中始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无法证明系争货物目前下落,故本院对兰云公司无单放货行为予以认定。2、科宇公司是否为此遭受货款损失。从兰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三组证据来看,都无法直接证明x公司已经代科宇公司收到x公司支付的系争货款以及2009年1月4日由x机械公司作为汇款人汇给科宇公司的98,535美元中包含了系争货款。兰云公司关于科宇公司没有货款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4.30元,由上诉人上海兰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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