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商丘市梁园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樊某委和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水厂胡同路东“红黄某”幼儿园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租金每月4000元,半年支付一次,春节期间让一个月的租金。同时约定,违约罚年租金两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红黄某”幼儿园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2008年度拖欠租金7000元,2009年分文未付。自签订合同起,被告从未按时足额交付过租金,每次催要租金都让原告心情不愉快,甚至发生争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交付“红黄某”幼儿园场院、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1、2007年夏季,幼儿园南围墙因下雨倒塌,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无奈进行了维修,花费了4500元,找被告结算未果。2、原告租赁出的门面房用电用的是被告的电源,本应由原告结算电费,2007年以来原告从未给被告结算过。3、2008年下半年,原告位于水厂胡同一楼门面房的招牌过高,把被告幼儿园的窗户全部遮掩,影响了幼儿园的采光,造成了幼儿健康隐患,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4、2009年6月,原告因相邻通行与路西的开发商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未给被告协商把已租给被告的幼儿园使用的通道与他人共用,减少了原租使用面积。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产权证1份。2、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红、黄、兰”幼儿园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及被告违约,拖欠租金x元的事实。4、(199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幼儿园前的南北胡同X年经法院调解解决,与柘城县土产公司共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1份。证明幼儿园围墙因下雨倒塌,被告支付了维修费4500元。2、照片7张。证明被告租赁幼儿园前后的状况。由于原告同意他人房地产开发,将幼儿园的过道缩短20余米。还证明了原告租出的门面房招牌影响了幼儿园的采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欠原告x元租赁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4500元的维修费和约2500元的电费应从租赁费中扣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法院民事调解书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维修费有异议。认为,围墙不是因下雨倒塌,而是被告为了幼儿园美观自行修缮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事实。幼儿园门前的通道在原告租赁给被告之前的1999年经法院调解就与柘城县土产公司共同使用了。关于门面房招牌影响幼儿园采光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便起诉,也应该起诉租赁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违约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证明了自1999年起幼儿园前的通道依法由幼儿园和柘城县土产公司共同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幼儿园围墙维修和招牌影响幼儿园采光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水厂胡同路东的“红黄某”幼儿园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将院内所有教室、院落和路交给乙方(被告)使用。(除去门面房7间由甲方支配)。2、自二00四年二月一日起,租赁时间二十年。3、租赁期间,每月租金四千元,每半年付款一次,春节期间让租金一个月。按时交付租金。4、在此期间房屋设施、水电路维修由乙方承担。协议双方签字之后,要认真遵守合同,不准违约,违约罚年租金两倍,双方自愿。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000元,2009年欠租赁费x元(截止到2009年6月底)。被告以上述答辩的4条理由未向原告交纳所欠的租金,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红黄某”幼儿园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拖欠原告的租金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幼儿园院院墙维修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欠其电费及由于原告的原因影响幼儿园采光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关于幼儿园前的通道问题,原告并无合同违约行为。1999年通过诉讼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应按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执行。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交付幼儿园场地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罚年租金两倍的约定过高,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起30日内向原告交付“红黄某”幼儿园场地。
二、被告樊某支付给原告2008年至2009年6月的租赁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履行完毕。2009年6月以后的租赁费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至实际执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