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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诉蒋某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支行)为与被告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2009年12月15日发生逾期,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透支产生本息及滞某、超某、其他费用合计6856.25元,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4974.52元和截止2011年3月20日的利某1439.91元、滞某292.40元、超某142.42元、其他费用7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某(日利某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黄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表)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及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的事实。

3、明细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利某金穗贷记卡透支产生本金4974.52元、利某1439.91元、滞某292.40元、超某142.42元、其他费用7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黄岩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保证按合约以及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某及各种费用;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某;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某;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某;被告若超某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某部分,应按超某部分的5%支付超某,且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逾期偿还)均按日利某万分之五计收利某,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某、滞某、超某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金穗贷记卡。截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利某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款,产生透支款本金4974.52元、利某1439.91元、滞某292.40元、超某142.42元、其他费用7元,合计6856.25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支行与被告蒋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履行义务。被告利某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款,截止2011年3月20日,产生的透支款本金4974.52元、利某1439.91元、滞某292.40元、超某142.42元、其他费用7元,合计6856.25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并应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1年3月20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某、滞某、超某、其他费用合计6856.25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某(日利某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吴良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洪超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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