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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系已故杨某卿之妻。(未到庭)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之夫杨某卿(又名杨X,已病故)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该协议将位于汝阳县城杜康大道南广电局东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第四层从西往东数第八套房以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杨某卿预交定金10万元,2009年冬杨某卿病故,2010年春节前,原告在外打工的丈夫回来向被告要房时,才知道所建的该幢楼房根本就没有这套房子,无奈原告多次托经手人向被告提出退回预交的10万元购房款及交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拒不退还和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起诉前利息3万元,起诉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0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归纳的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该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某,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夫杨某卿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汝阳县城杜康大道南广电局东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第四层从西往东数第八套房以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之夫预交购房款10万元,2009年冬被告之夫杨某卿因病去世,2010年春节前,原告方向被告要房时才知道,该幢楼房根本就没有这套房子,后经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请求,被告拒不退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利息变更为自2008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2)2011年5月30日王xx证言一份。(3)2011年5月31日薛xx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售房协议及该售房协议系原告委托李xx办理给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4)朱某开户给陈xx转账凭单一份,用来证明原告朱某将购房款10万元转账给其弟媳陈xx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用来证明2008年8月5日陈xx取出1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的事实。(6)原告申请调取杨某卿从李某某储户取款10万元的存取函一份,用来证明2008年8月5日李某某从陈xx折本上取款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存单后交给了杨某卿(杨某顷),杨某顷于当天将该10万元支取的事实。(7)2010年5月22日售房协议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之夫杨某卿借李某某现金10万元,杨某卿病故后,被告张某用汝东宾馆综合楼第七层从西数第六套房产顶账9万元给了李某某的事实。关于违约金的证据还是2008年8月5日售房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20%的违约金。关于利息部分没有证据出示,但被告方违约,应自交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5日原告朱某委托其亲戚李某某与被告之夫杨某卿(又名杨X、杨某顷),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地理位置,位于县城杜康大道南广电局东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套房。2.汝东宾馆综合家属楼第四层、从西数第八套,双方协商价每平米1400元。3.本套房第一次预交定金十万元,第二次主体工程完工后按总面积交总造价值90%付款,待工程全部结束余款付清。4.房子粗粉、塑钢门窗,每家一个防盗门,水电安到门里。5.房产证甲方出证明乙方办理房产证,费用乙方负责。6.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违约金(按交款20%),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权,不计利息退还本金。7.以上几条双方都得执行,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负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由杨某卿亲笔签名,乙方系杨某卿代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之夫杨某卿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同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阳县支行营业厅办理取款交款手续。该款系原告朱某事先在外地通过银行转入其弟媳陈xx的账户上,于2008年8月5日李某某从陈xx账户取出x元,以李某某名义开户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阳县支行,存款种类为定活两便存单。同日李某某与杨某卿一同前往该支行营业厅,李某某将该10万元存单交给杨某卿后,杨某卿即从该银行将10万元取走。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由原告申请本院查询李某某个人存取款回执予以证明。被告之夫杨某卿于2009年冬季因病身亡后,原告得知杨某卿开发的房产没有协议中约定交付的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之夫杨某卿生前与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协商签订售房协议后,李某某代理原告朱某已按该协议约定支付预交款10万元,被告之夫已于2008年8月5日实际收到该款的事实请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与杨某卿生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卿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家庭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则证明了在杨某卿死亡后,被告张某对杨某卿生前开发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应认定杨某卿生前开发经营房地产为家庭经营,杨某卿生前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杨某卿已经死亡,被告张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售房协议上约定交付的房产根本不存在,该售房协议目前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购房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因协议中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朱某预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6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640元(暂由原告朱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魏柏群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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