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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王某某诉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两原告在马罡集中学上学的儿子祝某龙放学后骑自行车沿学校门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欲上216省道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河南x变型拖拉机撞倒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祝某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4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我在保险公司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程某某雇员,应由雇主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车主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拖拉机。2009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拖拉机,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马罡集乡X路口时,与沿马罡集乡中学门前公路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乡X村)相撞,致祝某龙当场死亡,祝某龙的手机和自行车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祝某龙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损失x元。2009年9月25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被害人死者祝某龙的被压坏的知已777型手机一部,帮的自行车一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因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以(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3、固始县公安局马罡集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祝某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4、被告程某某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河南x号拖拉机将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撞伤致死,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祝某某、王某某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儿子祝某龙交通事故死亡还遭受了精神通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损失的70%损失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予以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损坏的一部手机和一辆自行车的鉴定价格165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祝某某、王某某70%的损失,即x.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赔偿x元外,下余赔偿款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给原告祝某某、王某某人民币x.6元。超过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予以连带赔偿。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祝某某、王某某负担1020元,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升

审判员吕品

审判员谢运东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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