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3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经手“普九化债”资金的职务之便,明知是用于营利活动,仍私自将x元公款中的x元公款借给李××使用,剩余x元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0年11月19日在李××归还x元公款后,王某将其中x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至2010年12月份才分三某将上述公款归还。
被告人王某在我院反贪局初查镇平县“普九化债”二期债务去向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能积极退出所挪用款项,认罪态度较好,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按x元,另x元应作为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经手“普九化债”资金的职务之便,明知是用于营利活动,仍私自将x元公款中的x元公款借给李××使用,剩余x元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0年11月19日在李××归还x元公款后,王某将其中x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至2010年12月份才分三某将上述公款归还。
被告人王某在检察院反贪局初查镇平县“普九化债”二期债务去向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的“普九化债”资金挪给他人使用和自己营利的事实,证人杨某、杨某×证言证实“普九化债”的兑付情况和转账到王某清折子的事实,证人李××、王××、胡××等人证言证实借王某款项用于营利的事实,且有证人杨某×、刘×证言,侯集镇X镇政府关于“普九化债”第二批债务情况说明,领款清单,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初次接受调查时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发前已退出全部挪用款项,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宋全新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