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乡X村陈某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朴耐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拉原告原煤,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款12.7万元的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煤款1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2008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2.7万元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润朴耐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购原告的原煤,并给原告出具“今欠煤款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万元)”证明一份。原告经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煤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煤款12.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0元,由被告郑州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