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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市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乡X村陈某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朴耐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拉原告原煤,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款12.7万元的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煤款1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2008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2.7万元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润朴耐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购原告的原煤,并给原告出具“今欠煤款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万元)”证明一份。原告经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煤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煤款12.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0元,由被告郑州润朴耐材辅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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