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被告2005年为办理煤矿开采证委托其妹夫杨现州于某年4月25日、5月25日、2006年11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直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才将本金x元以自己名字写了一张借款条,并加盖了自己所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自被告借款至今已四年之久,原告无数次向其催要,被告总以近期很快就还进行推拖,一推几年过去了。因被告不付借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解决,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月利息1.5%,计利息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于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2、证人赵卫鹏、吴春兰的证词及证言。证明二证人和原告到被告原籍来集镇X村和新密市美食区被告所住房子要过多次款。
3、原告申请本院向新密市工商局查询的“郑州栓复力生物工程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该公司于2006年的年检情况。
被告于某乙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某乙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于某甲出具“今借于某甲现金伍万柒仟元整(¥x元)借款人于某乙”的借款手续,并在借款人上方加盖了“郑州栓复力生物工程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某告于某乙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乙本人借原告的现金x元,有其向原告于某甲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于某乙应予偿还。欠款书证上虽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原告仅选择起诉了于某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于某甲没有提供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乙偿付借原告于某甲的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5元,由被告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