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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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少武(另案处理)等10余人(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水木年华、孙八砦等地,分别将被害人郭×、陈××、陈××三人带至本市X路和新107国道交叉口弓马庄一养狗场内。此后被告人张某和陈少武以三被害人曾在其开的游戏室内作弊为由,殴打并威胁三被害人,让三被害人写下共计十一万六千元的借条;后又逼迫被害人陈××和陈××联系亲属,向陈××建设银行卡上汇钱,然后由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带至本市X路和中州大道交叉口附近的建设银行,从陈××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上共取走人民币x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09年6月14日21时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因三被害人曾在其所开的游戏室内偷分挣钱,导致游戏室亏损,其找三被害人要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客观上虽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主观上只是为了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陈少武(在逃)曾在本市二七区X街经营一游戏室,被害人陈××系被告人张某聘用的游戏室技师,被害人郭×、陈××经常去游戏室玩游戏,期间,被害人陈××曾通过技术手段,伙同被害人郭×、陈××在游戏室偷分赢钱。后该游戏室因亏损而倒闭,被告人张某听说被害人陈××等人曾在游戏室偷分赢钱,遂怀疑游戏室亏损系被害人郭×、陈××、陈××偷分作弊所致。2009年6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少武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郭×约至本市X街X路交叉口的水木年华洗浴中心一房间内,问其在游戏室偷分赢钱的事情,后又陆续将被害人陈××、陈××约出来,并强行将三被害人带至本市X路和新107国道交叉口弓马庄一养狗场内,以三被害人曾在游戏室内偷分作弊为由,威胁并殴打三被害人写下了共计x元的借条,后又逼迫被害人陈××和陈××联系亲属,向陈××建设银行卡上汇钱。二被害人的亲属汇过钱后,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带至本市X路和中州大道交叉口附近的建设银行,从陈××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上共取走人民币x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09年6月14日21时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构不成轻伤。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陈述,2009年6月12日晚22时许,其被被告人张某及陈少武约至水木年华洗浴中心一房间内,问其在游戏室偷分赢钱的事情,后又被强行带至弓马庄一养狗场,期间以其曾在张某开的游戏室内作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下一张五万元的借条,直至凌晨4时许,通过朋友说情才得以离开。另被害人郭×陈述了其和陈××、陈××在游戏室偷分赢钱的事实。

2、被害人陈××、陈××陈述,案发当日,其二人被被告人张某及陈少武等人强行带至弓马庄一养狗场,期间以其曾在张某开的游戏室内作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写借条的事实与被害人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陈述了陈××的家属曾向陈××的卡上汇过一万元钱,陈××的家属曾向卡上汇过7000元钱,陈××的卡上原有2700元钱,后被张某全部取走的事实。另被害人陈××陈述了其和陈××、郭×在游戏室偷分赢钱的事实。

3、证人毛××、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曾怀疑陈××等人在游戏室内偷分,导致游戏室赔钱。

4、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曾看到陈××在游戏室机器上装接收器偷分赢钱,并伙同被害人陈××赢有七、八万元。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曾看到被告人张某询问郭×偷多少分、如何偷的,郭×说是和陈××、陈××一起偷的,并用手机录音,没看见张某打郭×。

6、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郭×指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当晚对其进行殴打、要钱的人之一。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陈××的电话,后根据陈××的要求往陈××的卡上汇去7000元钱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其与陈少武等人预谋后,将三被害人带至养狗场,进行殴打,逼其打欠条,后从陈××卡上取走x元钱的事实。

9、书证借条证实了被告人逼迫三被害人打借条的事实。

10、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了王××存款及被告人张某取款的事实。

11、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1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有关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收条、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郭×、陈××的陈述、证人吴××、刘××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陈××、郭×、陈××在被告人张某所开的游戏室偷分的事实,且证人毛××、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曾怀疑陈××、郭×、陈××在其游戏室内偷分,导致游戏室赔钱。被告人张某主观上认为三被害人在自己的游戏室偷分赢钱导致自己财产损失,客观上有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游戏室偷分赢钱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权益纠纷。被告人张某为索回自己的财物,要求被害人赔偿由于侵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索要财物,系事出有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x元,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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