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和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和某甲之父。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和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某乙、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与罗富升(现在逃)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艾曼莲鞋店”的仓库内,趁被害人苏xx不备之机,将29双艾曼莲女式皮鞋(价值14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与罗富升(现在逃)预谋盗窃后,由罗富升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艾曼莲鞋店”的仓库内,趁被害人苏xx不备之机,分两次盗走25双珂卡芙鞋(价值1625元)和8双焦点女鞋(价值720元)放在楼梯口,让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将赃物转移到和某甲的住处。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新华中鞋城,趁被害人林x不备之机从其仓库内盗走15双奇星牌男式运动鞋(价值1065元),让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将赃物转移到和某甲的住处。后被告人和某甲、丁某某经由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将赃物卖给了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现追回被盗运动鞋8双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在审理过程中已由被告人和某甲的家属折价退赔被害人。
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刘某某在本市京广鞋城被害人林良波的仓库内,用同样手段盗走一箱女式奇星牌运动鞋(价值1140元),被告人和某甲将赃物转移到其住处。后又通过被告人袁某某介绍将赃物卖给了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已追回。
201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后被告人丁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和某甲、孟某某、袁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和某甲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3年10月29日。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的价格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立功证明、被告人和某甲系未成年人的证据材料、有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x、林x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和某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和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以及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未参与第四起盗窃犯罪,该起盗窃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前曾与和某甲、刘某某进行过预谋,约定无论谁从各自仓库盗窃的赃物,都要与其他人联系,相互配合盗窃、销赃、分赃,在该起盗窃中刘某某将鞋盗出后,被告人丁某某联系买主进行销赃,并参与分赃,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预谋、销赃、分赃的行为,应以盗窃的共犯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丁某某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其抓获后,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丁某某事前参与预谋,在盗窃过程中负责转移赃物、进行销赃,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某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和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和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某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二人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在盗窃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袁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丁某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和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和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和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悔罪情节明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某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7、被告人丁某某、和某甲、孟某某、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