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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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9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0时10分,郭某驾驶被告方某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甲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沈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31天,出院后复诊5次,诊断休假共计72天。支付门诊医药费3052.16元,住院费5422.4元。购买外购药支付828元。支付复印费8.5元。被告郭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44.5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x元,商业险x元,含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铁西交某大队事故确认书,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小结,陪某证明,证明,工资条,辽宁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诊断书,外购药票据,交某票

据,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双方某事人认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某驾驶方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某致害方某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某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某、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09年度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卫生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及诊断休假天数计算。陪某按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标准给付。被告郭某为原告支付的244.5元,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被告。主张外购药未能提供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能提供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719.06元(其中郭某为原告支付244.5元,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被告);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5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956.96元(x÷365天×103天);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陪某1570.47元(x元÷365天×31天);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某29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8.5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六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要求赔偿误工费、陪某、交某、精神抚慰金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方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驾驶方某的车辆将上诉人李某甲撞伤,发生交某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铁西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为: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郭某、方某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李某甲被撞后,经医治后未鉴定伤残等级,上诉人所要求赔偿的费用,上诉人在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因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所提出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已按照2009年度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卫生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上诉人实际住院及诊断休假天数计算进行了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此期间另行开办了私人诊所,其受伤期间收入受到了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卫生业的标准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要求另外再行赔偿其自行开办的诊所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某、护理费,原审已按照上诉人受伤后乘车的情况及陪某等级给予了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主张,因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不符合赔偿条件,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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