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淑芝,男,1942年10月7日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1977年11月4日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又名雷某娥),女,1934年9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淑芝为与被上诉人邓某甲、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淑芝,被上诉人邓某甲、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一、原告欧阳淑芝所建造的小屋(猪栏、厕所)是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欧阳淑芝称,1997年原告向湖南省常宁市X镇国土所审批建造猪栏、厕所,并于同年进行了建造。2006年11月被告雷某某把原告家的猪栏厕所后房檐上的悬皮和j锯断,后经原审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二被告所侵害原告小屋(猪栏、厕所)是原告欧阳淑芝的合法财产。原告提供了该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常宁县X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书》予以证实。被告邓某甲、雷某某称,原告建设的小屋(猪栏、厕所)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该小屋(猪栏、厕所)属于合法财产。原审认为,该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某(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欧阳淑芝所建造的小屋(猪栏、厕所)系原告合法建造,权属于原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案诉争的财产属于原告欧阳淑芝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二被告邓某甲、雷某某有无侵害原告欧阳淑芝的小屋。原告称,2009年3月28日上午9时,其不在家,被告邓某甲、雷某某架梯到其小屋(猪栏、厕所)上将其小屋(猪栏、厕所)上的悬皮和j锯断,为此申请了证人刘双艳出某作证及出某原告财产损害照片。二被告称,其没有锯掉原告小屋的悬皮和j,为此出某了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两份以及申请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林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告邓某甲在广东打工,并未在家,且在2009年3月28日之后也未听到村里有人说原告欧阳淑芝的小屋被人损坏过。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仅仅提供了证人刘双艳出某作证以证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证人刘双艳系原告欧阳淑芝的媳妇,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欧阳淑芝所建造的小屋(猪栏、厕所)系原告合法建造,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欧阳淑芝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邓某甲、雷某某侵害了其合法财产,其主张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阳淑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阳淑芝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欧阳淑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称,其与二被上诉人住房相邻,长期潜伏矛盾。二被上诉人在2006年11月将其家里的猪栏、厕所侵害,并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猪栏、厕所是其合法财产并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至今拒不履行该判决,被上诉人邓某甲并于2009年4月28日以相邻纠纷向法院起诉,企图拆除其猪栏、厕所。原审不顾上述事实,未采信刘双艳的证言,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某另一事实。”进行推理,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淑芝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村村秘书邓某桂出某某证明,用以证实其在2009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到过邓某桂家并向邓某桂反映过邓某甲母亲在其厕所灰屋锯行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小屋(猪栏、厕所)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2009年3月28日邓某桂听上诉人说,邓某甲母亲在上诉人家厕所灰屋间锯行条,但其并未目睹是谁侵害了上诉人家的猪栏、厕所,且其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家的猪栏、厕所与其住房相邻,为争取权利而互诉至法院,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长期潜伏矛盾”并因此分析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损害行为而免除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二、上诉人家的猪栏、厕所在2009年根本未受到损害,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厕所、猪栏受到了损害和二被上诉人对其厕所、猪栏实施了侵害行为。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8年3月25日作出某(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欧阳淑芝所建造的小屋(猪栏、厕所)系其合法建造,故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其儿媳刘双艳及村秘书邓某桂的证言等证据拟证实其小屋(猪栏、厕所)在2009年3月28日受到了侵害并据此认为是两被上诉人所为。刘双艳虽当庭作证,但其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刘双艳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邓某桂出某某证明也只是证实2009年3月28日其听上诉人说过上诉人家的小屋受损害,并不能证明是二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家的猪栏、厕所,其出某某证明属间接证据,且邓某桂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小屋(猪栏、厕所)受到侵害就是二被上诉人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欧阳淑芝主张其小屋(猪栏、厕所)2009年3月28日受损系二被上诉人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欧阳淑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欧阳淑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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