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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孙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0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建材门口时,将被害人王XX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协助抢救被害人。其家属也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交通费及赔偿金共计x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朱某、雪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110接警记录、120电话记录、保某、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及收据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前科,事故发生后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认罪较好,应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候处理事故,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也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刑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斯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某甲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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