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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克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克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9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豫D-x号时代牌中型自7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处时,与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的王某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堂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队调查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堂无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王某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车损36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是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证据核实后依照克某某与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四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360元;

3、宝丰县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堂系复员军人,同时证明他的入伍、退伍时间;

4、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堂死亡的事实;

5、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6、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通过该科领取了克某某赔偿款9000元。

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克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四原告及被告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对被告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四原告与王某堂之间的关系,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及被告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克某某所有的豫D-x号时代牌中型自7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处时与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的王某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堂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堂无责任。王某堂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360元。

另查明,孙某某系被告克某某的雇佣司机。死者王某堂,生于1923年3月8日,系四原告之父。豫D-x号时代牌中型自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的豫D-x号时代牌中型自7货车与王某堂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堂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作为王某堂的子女,有权就因王某堂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因王某堂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为x元(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454元=x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电动车车损为360元,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以上共计x元。克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某受克某某雇佣,且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克某某的车辆,孙某某作为雇员造成王某堂死亡,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克某某应在孙某某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按照豫D-x号事故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克某某支付的9000元已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项损失x元(被告克某某支付的9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3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50元,由被告克某某承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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