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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证于2008年4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4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证于2010年4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伪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1日,桐柏县X乡X街居民曹某群(已判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使曹某群不受追究,在曹某群的妻子卢广贤(已判刑)的指使下作假证明证实曹某群无故意伤害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罗xx等人证言,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证实曹某群无故意伤害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伪证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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