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2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千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分,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荆XX、韩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了。
被告千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24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闹、打架现象,2008年夏季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未能得到进一步加深,婚后生活中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夏季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千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某明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