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将自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停放在郭木路由西向东283KM+827M处右侧。19时30分,付店镇X村张XX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与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张XX及乘车人薛XX当场死亡、史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当晚23时许,高某到事故现场投案。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冬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张XX夫妇近亲属22万元,赔偿史x元,被害人均放弃追究被告人高某的任何某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金XX、李X、朱XX、张成X、金喜X、申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单、被害人史青女的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系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等情节,参考所居住社区社会法官、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